公司治理 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下)

来源: 小9直播体育免费直播 | 时间:2023-12-15

  六、上市公司在定向增发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的,应当向受损害的机构投资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昌以及被上诉人庄敏、庄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6年12月29日,保千里公司公告披露公司涉嫌信息公开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8月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千里公司在中达股份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进行重组资产评定估计时,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企业来提供了两类9份虚假的意向性协议,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对保千里公司处以行政处罚。针对保千里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中车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保千里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庄敏等十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资本市场是一个信息驱动的市场,真实、及时、有效的信息公开披露是长期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近年来,随着证券监督管理力度的加强,部分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长期资金市场秩序,制约长期资金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人民法院慢慢地增加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工作,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惩戒威慑证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落实长期资金市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零容忍要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本案有两个特殊之处:一是索赔主体特殊,不是“散户”而是专业的机构投资的人;二是交易方式特殊,投资者不是通过公开竞价而是通过参与定向增发购买股票。在这种情形下,对机构投资的人要不要赔、如何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机构投资的人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往往难以得到支持,理由通常是机构投资的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更高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怎么样确定其合理边界,缺乏深入的、体系化的思考。

  本案的审理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充分的发挥司法智慧,对该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经过严谨分析后,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不论是机构投资的人还是普通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都是投资的人。投资者是否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当主要是依据交易市场和交易方式来确定。对于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来进行的“非面对面”证券交易,投资者均是信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所面对的风险和可获得的收益是一致的,因此投资者的注意义务也不应有所区别。而对于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协议转让等“面对面”证券交易,投资门槛高、投资期限长,风险与收益显然较“非面对面”交易形式更高。因此在这类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指出,在“面对面”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已完成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义务后,将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如果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认为专业投资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由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人承担举证证明义务,从而推翻投资者合理信赖的主张。法院进一步认为,投资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但怎么样做此种义务和能力的细致比对,还有待未来持续进行案例的深入探讨。

  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存在失衡,机构投资的人所占比重偏低,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健发展。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利于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各类投资主体,尤其是机构投资的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我们国家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与健康发展,将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重大决策部署发挥积极作用。

  七、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

  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曼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曼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曼返还本金。

  经查,吴曼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成志、林小陈、王霞犯集资诈骗罪等。该刑事判决认定:上海寅浔系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为陈成志。浙江联众公司系被告人陈成志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成志系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成志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霞等人,在王霞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其间,陈成志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小陈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霞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陈成志、林小陈等人与华澳信托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霞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霞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成志银行账户,上述钱款大多数都用在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

  吴曼起诉认为华澳信托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相对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该全额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曼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吴曼与华澳信托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道类信托业务是依托我国特定发展时期经济法律制度土壤,由金融市场孕育产生的实践产物。近十年来,基于融资需求和金融机构业务发展的需要,银信、证信、基信合作等各类通道业务迅速崛起,业务量不断加大,几乎占据了中国信托业的半壁江山。由于通道类信托在业务模式上偏离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传统模式,权利义务设置上也有别于传统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以致其合法合规性饱受争议。该案为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案件,它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在裁判思路上,它秉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中明确的“通道类业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的观点,将通道类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这一认定充足表现了当前司法审判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实际,秉持客观务实的态度,正视金融交易当事人之合意,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裁判理念。同时,在司法裁判中承认通道类信托业务的信托属性,明确其类型范围,更加有助于理顺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委托人与受托方的责任,也有助于对展业经营该类业务的信托公司作出规范性的要求与约束。

  该案的另一亮点在于较为清晰地厘清了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合法经营的责任边界,为解决同类金融理财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当前,受经济提高速度放缓及下行的影响,部分通道业务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有的还因资金被不法分子利用挥霍而最终引发群体性纠纷,信托公司作为通道业务的受托人也因此面临外部投资者的民事追责。2018年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已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为别的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督管理要求的通道服务,说明监管层面已经对通道类业务中的乱象及潜在风险有了充分的警醒与认识。该案在裁判要旨中阐明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观点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督管理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恰到好处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

  八、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

  ——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2018年7月2日,力帆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力帆丰顺公司开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随后,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给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最终持票人为芬雷选煤公司。2018年12月28日,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芬雷选煤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称从2019年1月起多次要求兑付案涉到期汇票,但均遭到拒绝,至今还没实际兑付,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芬雷选煤公司后向重庆一中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审理中,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其至今还没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一审判决,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等向芬雷选煤公司支付汇票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上诉。重庆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近年来,随着网络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业务结算方式的不停地改进革新,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手段已大量出现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与传统纸质汇票相比,电子商业汇票具有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凭证、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以电子签章代替人工签章、以网络传输代替人工传递等特点,但是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准入门槛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不完善等缺陷,给票据交易、司法裁判带来挑战。因此,涉电子商业汇票案件的审理应当更看重电子商业汇票的自身特点以及与纸质汇票的实质差异,才能依法对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公平保护。

  本案基于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确认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但并非所有的记录都不可推翻。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却记录为已结清的,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可以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承兑人存在拒付行为已经人民法院查明,若此时仍要求持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拒付证明才能行使追索权,对于事实查明已无必要,只会增加持票人的维权成本。人民法院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予以支持,既符合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该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准确适用法律,对规范和完善电子商业汇票的运行方式和操作模式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该案是力帆系24家企业破产重整的关联诉讼案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现阶段司法实践中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典型案例较少,该案总结的裁判规则对电子商业汇票案件的正确裁判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促进了裁判规则的明确和统一,从而推动了涉力帆系企业近千件票据纠纷案件的顺利审理,为企业重整提供了重要保障,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九、深化府院联动机制,综合采用庭外重整、司法重整等多种手段,实现企业重整重生

  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以下统称物产集团)是全国经营顶级规模的国有生产资料流通集团之一,主要经营大宗商品贸易及物流、汽车销售及机电制造、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业务。受自身经营模式及全球大宗商品市场周期性波动的影响,物产集团陷入债务风险,虽尝试庭外重组但未成功。为统筹化解风险,经报请最高法院同意,以物产集团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民商事案件(劳动争议除外)及相应的执行案件、破产案件移送天津一中院管辖。

  2020年7月23日,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以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物产集团破产重整。经审查,物产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受理条件。7月31日,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分别受理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受理法院指定物产集团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发布通知和公告,允许债权人利用互联网提交债权材料。发函要求各地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准许物产集团继续营业并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维持重整期间公司日常经营和职工稳定。

  重整期间,共召开三次管理人会议,合议庭成员列席参加,并对管理人职责、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企业公章保管和使用、债权审查、继续营业、债权人会议程序、重整方案编制等提出司法意见。指导管理人确定继续履行的合同近千件。充分了解并督促战略投资人遴选,监督管理人加强营业管理,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根据企业关联程度和经营情况,适用协调审理方式,天津高院于10月12日统一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工商银行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审议了管理人第一期重整工作报告,核查了债权表。对债权人提出的170余条问题,安排管理人及有关人员回答。经管理人审查及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债权人1233户,各项债权共计2568.50亿元。根据审计评估报告,物产集团账面资产749.85亿元,资产评定估计价值830.65亿元。

  在遴选确定战略投资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基础上,天津高院于12月22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线户。债权人审议了管理人第二期重整工作报告,听取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及出资人组分别以82.14%、100%、93.75%、87.27%、100%的赞成人数,以81.72%、100%、99.52%、74.85%、100%的代表债权、股权数额,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12月23日,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6个月。通过传统贸易模式和新型产业平台的整合,新物产集团将于5年内塑造“产业链+平台+生态圈”,努力打造具有行业竞争力的贸易企业集团。

  2020年12月2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12月23日,管理人向法院提出批准《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公司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重整计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批准。12月23日,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裁定批准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集团破产重整因涉及重整的企业主体众多、资产情况复杂、业务跨度广、体量规模大等原因,与对单一企业的破产重整相比,面临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更复杂,重整过程中的沟通和协调难度显著增加。一些大型集团重整对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影响就更大了,妥善处理该类破产重组案件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案涉及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的集体重整,作为全国经营顶级规模的国有生产资料流通集团,其破产重整被业界及市场瞩目。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天津高院积极争取最高法院的指导和支持,依法实现对44家公司重整的集中管辖,为企业重整提供稳定的司法环境;强化对案件党的领导力,充分的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形成推进重整合力;多措并举确保债权申报及审查工作按时完成;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将保护债权人权益贯穿于重整全过程;督促管理人建立完整监督工作机制,准许债务人继续营业和自行管理;监督战略投资人遴选,指导重整计划制作并监督重整计划执行,不但有力地促成了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助力涉案44家企业走出困局,合理平衡和保障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

  十、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请求减少对方的给付金额的,并不当然缺乏上诉利益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岳典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娥、郭中平、张家宏、张旗、张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岳典公司分两次向兴业银行贷款36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兴业银行向十堰中院提起诉讼。在十堰中院一审审理期间,兴业银行因另案生效判决需向岳典公司返还款项1158万余元及利息。兴业银行在该判决生效数日后,于2018年10月8日晚21时,向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转入1158万余元及利息168万余元,备注用于履行生效判决。几分钟后,兴业银行将上述两笔资金从该账户扣收,备注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金。兴业银行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的2272万余元。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仍判决岳典公司应向兴业银行偿还3600万元及利息等。兴业银行上诉,请求改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兴业银行的上诉请求,改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

  上诉人兴业银行与被上诉人岳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既厘清了上诉人的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又有利于解决与此案当事人相关案件的执行,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考虑到债权人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作出的书面让步,判决予以体现,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其次,二审法院将兴业银行的转款和扣划行为认定为行使抵销权并予以支持,并未加重债务人岳典公司的债务负担,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兴业银行与岳典公司有关的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既可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又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体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兴业银行和岳典公司进行多轮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兴业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以最大限度支持公司发展为由,同意免除岳典公司欠付的部分利息。二审法院基于兴业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认定该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综上所述, 二审法院围绕一审完全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是否缺乏上诉利益这一看似“定论”的问题,根据原告在一审中主张抵销未获支持的情况,在查明抵销成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丰富了“上诉利益”的内涵,特予以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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