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不规范法律风险找上门!5大典型案例助企业避雷!|诉讼精细化
来源: 小9直播体育免费直播 | 时间:2023-12-14
近几年,涉及公司治理不规范导致的纠纷案件数量总体上呈增多趋势。这类案件涉及多个不同的案件案由。
今天,大摩就近年来审理的涉公司治理法律风险的五起典型案件,从基本案情、裁判处理、缘由分析和对策建议方面为商业精英和企业精细化解析。
A公司是B公司的经营分支机构。甲原就职于B公司,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在职期间根据B公司安排,担任A公司的负责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甲并未参与A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A公司亦没有安排甲从事负责人职责的事宜。甲与A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甲从未从A公司处领取任何工资或劳务报酬。
因工商登记负责人系公司公示登记必备事项,A公司长期将甲登记为A公司的负责人,甲经常需要应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的调查询问,这已实质对甲个人的工作、生活、信誉产生严重影响。
通过企业内部各种救济途径,均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故甲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涤除原告甲作为其负责人登记事项。
法院认为,甲虽然登记为A公司负责人,但甲称其自始未在A公司担任职务,相反,甲实际在B公司任职,在无证据证明甲在B公司任职期间实质参与过A公司经营管理且甲已从B公司离职的情况下,让甲继续担任A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显然背离了公司法中关于设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制度的本意,且甲通过企业内部途径均没办法实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求。
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甲并非B公司、A公司股东,无证据证实甲与A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甲从A公司获取报酬,而现甲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甲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这即要求负责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有实质关联性。
通过上述案例能够准确的看出公司在人事制度管理方面不规范,有可能给公司及个人带来法律风险,产生风险的问题大多是两方面:
一是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司关系认定不准确。 就公司法人来说,其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负责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因其根本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能力和条件,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是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 有个别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冒用或者恶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形与上述原因正相反,其是清楚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紧密关联性从而使用冒用的身份信息或者与公司无实际关联的人员信息进行法人登记,使得公司在涉及债务问题时相关实控人员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被冒用者可能会涉及个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使得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第一,对公司法人来说,其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负责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因其根本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能力和条件,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在公司人事选任制度上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随意选任不相关的人员成为公司负责人。
第二,公民个人身份信息不应随意向他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后出现“被法定代表人”、“被股东”的情形,则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第三,公司债务应当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应通过随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而逃避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甲公司有三名股东,A为股东之一,持有公司48.8%的股份,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判刑,按照公司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已不能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营,A按公司章程规定,按照程序分别向法定代表人、监事发出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在得不到任何回应后,A作为持股超过10%股东,自行按程序召集和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任命A自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A认为,上述股东会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合法召开,对决议事项做了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也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也达到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已生效。鉴于上述,A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按照决议内容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一、甲公司形成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任命B为公司执行董事(本案中B为原法人的配偶),A并未当选为公司执行董事,A请求变更登记欠缺事实依据。
甲公司股东A虽然持股48.82%,但是原法人持股39.94%,另一股东C持股11.24%。原法人已向B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B作为其受托人,代为行使其作为甲公司股东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各项权利。
2021年12月20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提名B为公司执行董事,A表决反对,表决同意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18%,根据公司法和甲公司章程,B当选为公司执行董事,因此A主张请求变更自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认为,股东A依据其提交的2021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要求变更其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该股东会决议记载人数与股东实际出席会议人数不一致,仅有股东A出席该会议。
因此A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未能通过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该决议不成立,A依据该决议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股东A的全部诉讼请求。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仅在内部管理上对公司股东、董事具有重大意义,更是影响着公司对外经营中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程序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一是公司大股东家长主义。 大股东认为公司正常运作都要依靠家长的权威,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权决策公司一切事务,因此在公司决策事项中不注重通知等程序的规范性,导致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
二是公司股东内部矛盾加剧。 由于公司高管与控制股权的人的利益牵连等原因,会导致公司决议瑕疵,但其最终都是公司控制股权的人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犯。
既不能纵容大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有意侵害,也要防止股东滥用撤销权对公司正常经营进行无端滋扰。
公司管理过程中,公司决议背后隐藏的深层问题是股东、董事之间争夺控制权,若公司决策程序不规范导致公司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将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因此,公司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开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会议召集程序,决议事项应当通过表决,且表决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若违背上述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则股东能依法行使撤销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能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A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由股东甲以货币方式认缴。甲向A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备注为企业入资(增资)。后来,甲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已经实缴了其认缴的出资。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载明:公司为了业务的发展需要,实务中对于每一个业务部都开设了一张个人卡用于日常业务,而该个人卡中的资金余额期末作为现金列示,建议公司优化现金管理,同时改进财务核算方式,建议将个人卡的资金反应为备用金核算。
A公司将甲起诉至本院,认为甲将增资6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后,先后以劳务费等名义向公司出纳乙的个人账户转账合计210万元,向甲的个人账户转账80万元。
A公司认为,以上转账行为是甲抽逃出资的行为,且乙予以协助,要求甲和乙予以共同返还290万元。对此,甲、乙表示,按照当年A公司的财务惯例,允许公司员工或者业务员开设个人银行卡进行对外招待等公司活动,甲、乙的银行卡不是用于个人目的,而是用于A公司的经营等各项活动,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抽逃的出资问题上,需要以款项流向为基本依据并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A公司提交 的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向乙转账210万元以及向甲转账80万元的事实。
其中,对于向乙的转账,根据乙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不足以认定为抽逃出资。对于向甲的转账80万元,甲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款项流向以证明实际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向甲转账80万元的过程中乙存在协助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故其要求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甲返还出资80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资金对公司的意义,就如同血液对于人类的意义。资金是公司得以设立、发展、壮大的重要前提,也是其他主体愿意与公司做交易的信心基础和物质保证。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司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挪用、侵占、私分。
一是未建立完整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 实践中,不少公司由于法律风险意识淡漠,或者不愿意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并没有依法建立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这种现象在一人公司中体现的尤为突出。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当法院要求一人公司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时,基本上没有企业能提交以上材料,最终由于财务治理不规范而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公私不分”导致财产归属难以区分。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属于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但是,仍有不少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层把公司视为自己私人财产,从而在经济方面导致“公私不分”现象时常发生。
比如,当公司对外进行营业时,有些公司的股东会用个人账户收取营业款,或者用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公司费用。 还有些股东将公司的车辆、设备等资产用于个人使用。 诸如此类的行为将会导致公司的财产和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财产混同在一起难以区分,因此导致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等诸多法律纠纷。
公司财务制度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应当确保公司的资金真正地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这样才可以实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也才能真正发挥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对此,提出两点建议:
一是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 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因此,公司在设立伊始就应当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而且要持续保持直至公司注销登记。
二是减少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混用。 清晰、独立、完整的资金往来是公司财务制度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体现。公司应当尽可能的避免使用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员工的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或支付公司花费;即使这样做了,也务必要保留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记录,防止对款项的往来“说不清、道不明”。
在刚才介绍案例中,若不是因为有证据证明公司出纳人员乙在收取款项后确实支付了公司的交易方,否则其将会承担对应的返还责任;相反,公司股东甲未能证明收取款项的用途,最终被判决承担返还责任。
甲与乙签订《借贷协议》。在该协议落款处,甲在贷款方处签字,乙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处加盖有A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协议签订后,甲分三笔向乙转账合计100万元。
由于乙未按期还款,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上的A公司公章系乙私自加盖。对此,乙也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乙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于A公司是否对乙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授权擅自为他人做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根据查明事实,A公司公章和人名章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加盖,甲也显然没有尽到债权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故甲与A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其要求A公司基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众所周知,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本身无法实际实施任何行为。公司在开展业务中,只有借助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委托代理人才能实施法律行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就可能实施一些不规范行为,从而给公司和我们自己所带来法律风险,引发法律纷争,其根本原因有:
一是公司未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批和用章制度。 公司的业务执行制度具有层级化的特征。在执行具体业务时,由一线工作人员逐级向上汇报取得批准后,再加盖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等。
审判实践中,大规模的公司一般都建立了此 类制度,但是,很多公司并没有建立此种制度。在没有相关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业务员可以容易地加盖公司公章。还有些公司的公章保管非常随意,正如上述案例所体现的,公司的公章可以由他人随意加盖。
由于缺乏这种约束制度,给具体的业务执行人员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交易提供了可能,导致公司可能不得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没形成正确认识。 长期以来,在我们国家社会中,都会存在“法定代表人最大”的思维,错误地认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做任何决策、签任何合同。
但是,公司作为一个由众多股东组成的组织,同样也要遵循一定的民主决策。我国《公司法》等针对某些重要事项限制了法定代表人单独决策的权限,而且法律也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由于很多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都没有对此形成正确认识,所以在对外签署协议时就有几率发生协议无效的后果。
如上述案例所示,公司未经依法决议对外做担保原则上是无效的。当然,虽然协议无效,但由于企业存在过错,仍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最正确的方式是,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依法决议就不对外作出担保,这样才可以根本上杜绝公司的法律风险。
一是公司应该依据自身的详细情况,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批和用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在我国,公司公章对外具有极强的公信效力;对于绝大部分人来说,公司公章就代表了公司。
因此,公司务必要重视公章的保管和用章制度的执行。一旦在相关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在诉讼中又提出公章为私自加盖的,一般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二是完善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权制度。 对某些对公司影响大的交易类型,能够最终靠章程等方式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予以限制,要求一定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集体决议才能实施。
此外,也要尽量将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限权的规定对外进行公示,让交易对方能得以知悉。
2019年,甲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的美容美发店内办理会员储值卡,存入共计20000元。该美容美发店的股东为乙和丙。办卡后,甲从未进行任何消费。2020年年底,甲去该美容美发店进行消费,却发现已经更换了经营者。甲在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原来的公司已在2020年10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诉讼中,乙和丙表示,由于新冠疫情原因影响,美容美发店的经营受到巨大影响,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所以决定解散公司并注销登记,而且整个注销流程都是按照工商局要求办理并提交了材料,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甲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美容美发店付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 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依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乙和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已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应对甲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于甲的损失数额,乙和丙未证明甲有消费行为,本院认可其损失数额为20000元。综上,判决乙和丙向甲连带赔偿相应的损失20000元。
一是主观上对注销程序的重要性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很多公司股东把注销程序理解为一种形式要求,轻率地认为,注销程序仅仅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部就班地提交相关申请即可。
然而,在公司注销阶段,法律最关心的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公司股东恰恰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再加上股东们对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缺少认识,这就导致他们没依法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序。
在上面介绍的案例中,乙和丙就是在美容美发店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决定解散公司并办理注销登记,他们也根据相关要求提交了相关文件,但却没有考虑到众多消费者的权益,最终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妄图通过注销公司登记恶意逃避债务。 实践中,有部分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存在大量外债的情况下,简单地认为只要注销公司登记就可以一劳永逸地避免清偿债务。
北京大兴法院曾经遇到过, 在员工起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公司股东注销公司登记。 这 种“耍小聪明”的行为充分地表明了,这一些企业股东错误地把“公司”这种企业形式以及“有限责任”这种法律制度当做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挡箭牌”,严重地违背了法律规定,无益于纠纷的解决,而且将导致公司的股东等人员因此承担个人责任。
规范的公司治理需要贯彻于公司存续的始终。虽然理论上,企业能永久存续下去。不过,任何一个企业都有其设立的目的,其中最普遍和重要的目的是通过参与经济活动营利。
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良,或者基于其他考虑,不能或者不愿意在继续存续下去,法律允许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一是及时启动清算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因此,及时启动公司清算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在公司决议解散后,尤其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办法进行清算,那么,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就需要承担对应责任。
二是切实开展清算工作。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的工作内容包括:
三是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必须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实践中,很多公司仅仅关注是否履行了登报公告,但却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最后导致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已知债权人”就是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为了不遗漏已知债权人,就需要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认真梳理相关合同和交易记录。 【司法传线】
七年来,大摩将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诉讼解决机制相结合,不论标的是100元,还是10个亿,大摩用365天的时间让每个案件、每一次谈判完全执行十二步法和九步法;尽最大努力,让实现商业目标更靠谱更安全一些,让商业精英和企业赢得更靠谱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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